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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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各定定有明文。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二、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國庫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於95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攤位商品陳列架上,查獲陳列販賣之Marlboro等5種菸品共計21包,均已逾有效期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8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0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按第1次違規從輕並減輕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罰鍰,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違規菸品計21包。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1月22日96年訴字第3298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意旨難認對本院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所提上訴,為不合法,乃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者,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為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所作成之裁判,何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