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28號原告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陳建章 ,嗣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茂 ,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設有規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5年9月5日委由僑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製揚聲器之貨物乙批(報單:第CA/95/191/00566號),原申報第1項至第7項貨物名稱為喇叭沒有音箱,貨物稅率為0%,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至第7項貨物名稱為附有音箱之揚聲器,貨物稅率為10%。原告顯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爰作成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272,071元(包括進口稅63,81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29元、貨物稅134,016元、營業稅73,709元)、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6,000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670,000元。查前開處分書係於96年1月19日送達原告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區○○路3段30號12樓,並由該址敦北長城大廈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附件1)可稽。計其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6年1月20日起算,至96年2月18日(星期日)屆滿,因96年2月17日至25日為國定假日,依規定以同年月26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6年3月5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有復查申請書信封上之郵戳附原處分卷(附件2第3頁)可稽(行政程序法第49條參照;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載為被告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即96年
3月7日),顯已逾期。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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