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礁(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二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刑,並定上開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7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三片,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舊貨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甲○○於97年6月8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新圍小段1之2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門一個、鐵窗四個,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舊貨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甲○○因另涉強盜案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二件犯行前,即於97年6月11日接受員警 林瑞琦 、 林耀宗 、 賴國華 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二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瑞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五)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六)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七)現場指認相片四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