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使異議人生活陷入困境,此一裁決並不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於97年9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363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宜蘭縣○○鎮○○路」之違規行為,於97年9月24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異議人為裁罰(下稱系爭裁決),該項裁決書已於同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伊於97年9月24日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之事實,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述之裁決書已於97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無訛。其次,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遲至97年11月28日方針對系爭裁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聲明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所提出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此,足見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異議已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97年9月24日至97年11月28日,相距60日以上),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