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前科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2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藍色皮夾1個、證件4張、信用卡5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02號被告李俊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之悔改,於109年5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吳冠霖 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車輛車門,竊取吳冠霖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側背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另內有現金100元、價值3萬3000元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7000元藍色皮夾1個、證件4張、信用卡5張、鑰匙2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9年5月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獲李俊瑄竊得之上開藍色皮夾1個、證件4張、信用卡5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