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崴
林鈺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崴、林鈺庭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條碼明細各1份」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品條碼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被告傅聖崴並無前科、被告林鈺庭則有詐欺之前科 素行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傅聖崴、林鈺庭之障礙等級分別為輕度、中度,有渠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二人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1號被告傅聖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被告林鈺庭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聖崴、林鈺庭係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金城店賣場內,趁該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由林鈺庭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48元),傅聖崴則在旁警戒把風,得手後,旋將竊得之商品藏置在購物袋內,未向櫃檯人員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張子欣 發現傅聖崴、林鈺庭上開犯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崴、林鈺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欣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條碼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婉瑜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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