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翔
林翠美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2、30003、3899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敬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佳鞍有限公司(下稱佳鞍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一人公司,已於民國109年2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推廣企業客戶向其申辦門號,訂有企業客戶申辦門號搭配購入話機,可無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方案,而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並制訂有「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以下簡稱「購機免預繳原則」),詎林敬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佳鞍公司並非從事手機研發之工作,未具申請多支手機之需求,亦無負擔多支手機門號高額月租費之資力,為適用中華電信上開無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免預繳電信費企業方案,以取得無償或低成本之手機,從而轉賣牟利(即俗稱之「洗手機」),㈠竟於105年4月起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企客科)股長林翠美(對外職稱為業務經理,負責辦理包括行動電話申請之企業客戶電信相關業務)佯稱:其所經營佳鞍公司為從事研發iPhone手機無線充電之廠商,有購買iPhone手機以進行研發之需求云云,致林翠美陷於錯誤,自105年4月6日至4月20日止,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在中華電信客戶服務系統(BusinessCustomerRelationshipManagementSystem,簡稱BCRM系統)內填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為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請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及購機優惠,因而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42組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低價轉售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昇通訊行 呂子承 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訊 李秉育 等人從中獲利。㈡嗣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自林敬翔獲悉佳鞍公司並未將申辦手機從事研發,而係另用於販售他途,明知如客戶係欲購買手機用以轉賣牟利,即不適用購機免預繳之優惠方案,為追求業績,竟與林敬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未依循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作業規定,於會辦單中,未詳實說明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且為1人公司,其購買之iPhone手機係用以轉賣牟利,且未經其直屬主管即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企客科科長 陳佩瓊 同意,即陸續為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在BCRM系統內填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申請開放受理佳鞍公司以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優惠及購機優惠,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以上開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搭配免預繳優惠及購機優惠出售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因而出售如附表編號43至290所示248組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低價轉售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昇通訊行呂子承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㈢陳佩瓊輾轉得知佳鞍公司上開期間申請大量手機後,遂於105年5月27日邀集林敬翔在新北營運處進行協商,林翠美亦陪同在場,林敬翔乃承前揭詐欺之犯意,向在場之陳佩瓊、新北營運處副總經理 周耀坤 及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人員 余麗雯 繼續佯稱:佳鞍公司為從事iPhone手機無線充電研發之廠商,有承接政府或軍方研發工程,且因營業秘密,無法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參觀其辦公處所,絕非轉賣iPhone手機牟利云云,並於105年5月31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再次協商時,復佯稱其姐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物件可供作抵押權擔保云云,及以先前均有按時繳納前揭申辦之高資費門號月租費為由,取信中華電信公司與會人員,中華電信公司隨即要求林翠美申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對佳鞍公司進行徵信,惟因佳鞍公司拒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且虛偽表示該公司104年度有營業額達800萬元,致中華徵信所於105年6月6日做成「待觀察」之工商徵信報告,林翠美遂將上開徵信報告提交出去,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未能察覺上開詐欺犯行而仍陷於錯誤,誤認佳鞍公司確有資力給付。林敬翔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9月7日,與林翠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翠美透過BCRM系統登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繼續為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請以高資費月租費綁約方案搭配免預繳優惠及購機優惠之方式,申辦門號及手機,致已陷於錯誤之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同意其以每支手機0元至6,000餘元不等之購機優惠價格,取得如附表編號291至1382所示(按附表編號依申辦門號排列,惟多數同一門號有重覆購機情形)市價每支達2萬7,000元至3萬1,333元之iPhone6S、iPhone7、iPhone7Plus及SamsungGalaxyS8+等高價智慧型手機共3232支,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低價轉售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昇通訊行呂子承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嗣因林敬翔於106年9月起無力再續付高額通信費,而透過林翠美請求延後佳鞍公司106年8、9月通信費之繳款期限至106年10月15日、11月10日,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被告林敬翔、林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被告林翠美之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476、478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敬翔為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林敬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316頁、本院卷㈡第220頁),核與證人陳佩瓊、周耀坤、 胡學海余靜雯 、李秉育、呂子承、 吳新助 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二第221至236、313至329、413至428、525至532、583至586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46至48、51至56、59至65、74至80、90至92、97至99、134至1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至83、84至104、105至122頁),並有佳鞍公司登記資料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函文、林敬翔營利事業關係人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公司之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流程簽核人員暨通知人員名單、佳鞍公司1389門號申租及欠拆明細表、歷次購機型號及市價明細表、預繳明細表、佳鞍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由被告林翠美於系統上簽辦之中華電信企業客戶10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4日、105年7月5日至106年1月18日之服務支援會辦單列印頁、佳鞍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手機之一覽表、告訴人提出之佳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計表、佳鞍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之報稅資料及BAN給付清單、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年3月7日北人二密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業處108年9月18日新北人駐密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附件、佳鞍公司林敬翔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31日協商會議紀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1份、高昇通信行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11049662號函暨附件佳鞍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一第13、15至16、17至69、71至81、83至119、121至217、229至246、251至257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二第533至550、581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8至15、21至26、210、213、242、243頁、109偵9322卷四第233至274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五第35至37、39至40、41至90、97至139、141至249、273至
282、283、285、287至311、313至342頁,本院卷㈠第539至58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敬翔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期間所詐欺手機數量為3531支,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後乃具狀更正為3523支,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有告訴人111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其統計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7至582頁、本院卷㈡第20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手機數量之記載應屬違誤,爰予以一併更正。
3.又告訴人每次申請案之手機核發對象,形式上雖係佳鞍公司,然實際上皆係由被告林敬翔代表佳鞍公司前往領取,並自行轉售獲利,是告訴人因被告林敬翔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直接交付相關手機財物給被告林敬翔收執,未見真正經過第三人即佳鞍公司法人轉手可言,故此部分手機應屬被告林敬翔之個人犯罪所得無誤,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林翠美為共同詐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翠美固不否認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擔任中華電信企客科股長,負責受理佳鞍公司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辦附表所示手機,但未實際確認佳鞍公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查證申請事由相關資料,且參與佳鞍公司與告訴人中華電信於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協商會議,又於105年6月、7月安排介紹證人 駱宜珍邱兆隆 在桃園機場與被告林敬翔會面,證人駱宜珍、邱兆隆因而無償使用佳鞍公司申請附表所示手機搭配門號之部分SIM卡,另有收受證人駱宜珍匯至其銀行帳戶款項12萬元,復替佳鞍公司辦理106年8、9月份通信費之繳費期限展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知悉被告林敬翔洗手機一事,被告林敬翔當時提到其研發無線電池充電方案為個別專案,屬於機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伊曾過問被告林敬翔申辦手機是否用於研發,卻遭被告林敬翔拒絕透露,伊只要初步審核佳鞍公司並無欠費、信用良好即可,故對被告林敬翔所述事由就採取信任制,而替其申辦附表所示手機,後來協商會議時,被告林敬翔表示可提供房地擔保及配合徵信,被告林敬翔也有傳手機拆解照片給伊看,後來106年8、9月份通信費之繳費期限到期,伊向被告林敬翔催繳,被告林敬翔則以電子郵件告知要出國找錢,請求伊幫忙展延,另外因被告林敬翔曾表示申辦大量手機搭配門號眾多,並無實際使用多個門號需求,伊才介紹介紹證人駱宜珍、邱兆隆會面,提供門號SIM卡給上開證人無償使用,後因被告林敬翔資金短缺,伊協助雙方協調,由證人駱宜珍支付款項12萬元至伊個人帳戶為被告林敬翔繳納電信費,伊並未參與被告林敬翔洗手機過程,亦未從轉售手機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林翠美擔任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股長,負責辦理包括行動電話申請之企業客戶電信相關業務,並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期間,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在中華電信客戶服務系統內填載相關「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受理被告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申請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及購機優惠,而自中華電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82所示(按附表編號依申辦門號排列,惟多數同一門號有重覆購機情形)高價智慧型手機共3523支乙節,此為被告林翠美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3、57、85、105至106頁)相符,並有由被告林翠美於系統上簽辦之中華電信企業客戶10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4日、105年7月5日至106年1月18日之服務支援會辦單列印頁、佳鞍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手機之一覽表及告訴人提出之佳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計表等件(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一第17至69、71至81、83至119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10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五第141至249、303至311、313至342頁,本院卷㈠第539至58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翠美確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而申請前揭手機之業務經理無訛。又依告訴人內部制定「購機免預繳原則」,乃要求企業客戶業務經理應於會辦單內敘明該客戶之信用查核、資本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收貢獻、員工數量/市話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之理由(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一第15至16頁),可知告訴人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及風險評估,乃制定其「購機免預繳原則」,由客戶檢附相關證件提出申請,再經企業客戶業務經理審核,並詳載該客戶之信用查核、資本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收貢獻、員工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增加月租費比例是否對等事項,並以會辦單敘明前揭事由逐級陳核,以避免有惡意洗手機、欠拆等情事發生。復參以證人陳佩瓊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林翠美服務客戶,她要瞭解客戶實際營運狀況、經營情形,初步審核一下公司資本額、償債能力,我們公司內部要求第一線人員要這樣做,假如申請人買大量手機狀況,就要對公司申請事由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78頁),足徵被告林翠美依其職務對於佳鞍公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上開期間申辦大量手機之事由,本應負有就申請案之查證責任,然被告林翠美卻於佳鞍公司所有會辦單中針對前開事項隻字未提,亦未踐行任何初步查核,反而長期配合被告林敬翔以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持續完成佳鞍公司申辦大量手機程序,並協助其點交手機,是被告林翠美對於被告林敬翔主張申辦事由之真偽,實際上是否全然毫無所悉,顯有疑義。
2.(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先於偵查證稱:第一次伊沒
有跟被告林翠美講,但後來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
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伊就有跟被告林翠美說,伊拿這些手機是要轉售出去的;伊確實已經跟被告
林翠美說,伊用企業購機優惠專案買的手機,都是轉售出去,被告林翠美則回應說他不在乎,只要伊有繳電話費就好了,而且他也需要業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20日被告林翠美就知道伊都是把從中華電信那裡拿到的手機拿去轉賣,因為那時候要繳電話費,伊一直都有跟被告林翠美說手機轉賣獲利一事,她從頭到尾都知道伊公司根本沒有在從事手機電池研發,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口見面時,伊是口頭跟她說的,最早讓被告林翠美知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伊會告訴被告林翠美的原因是她也會一直問伊要這麼多手機做什麼,伊就會直接了當跟她說,是因為伊公司的條件不夠,只有1
0萬元,根本不可能去做什麼政府標案,這任何法規依據都可以查得到,伊那時候直接跟她講的心態就是可以辦就辦,不可以辦就算了,伊有跟她用口頭講公司的狀況,被告林翠美聽了之後沒有什麼反應,她就說繼續辦,就是她知道了,但伊後續繼續申購,她也繼續幫伊申辦,伊只知道她可能業績很好,因為她那時候有跟伊說,有可能因為伊是她的大客戶,做這麼大量的申購也許可以幫助她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0至21、39、45至47頁),又被告林翠美於偵查中曾自承:因為伊當時覺得被告林敬翔買手機的量太多,伊覺得有點奇怪,問他是否真的在研發手機,他就說研發手機是一部分,其他他自己會處理,伊的理解是他會把其他手機拿去轉賣,就是在105年4月20日被告林敬翔第二次來申請購機,當時伊是幫他開會辦單給,在1樓他要點交手機時,伊有下去營運處1樓櫃臺,他在神腦手機櫃臺那邊點交手機時,伊問他的,在協商會議時,因為告林敬翔之前跟伊說他部分是要做手機研發,而會議重點是要求被告林敬翔提供擔保品,加上被告林敬翔當時沒有欠費,所以伊就沒有說出他其實買手機是要去轉賣的事,伊當下沒有把被告林敬翔其實是轉賣手機這個風險告訴公司,因為伊擔心伊的業績會受影響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起因主動探詢被告林敬翔申購手機實際用途,而意識到被告林敬翔藉此轉賣獲利,是其既可預見佳鞍公司申請大量手機並非真正用於研發,為達到追求業績目的,而容任被告林敬翔以此進行洗手機牟利之結果發生,被告林翠美仍決意受理佳鞍公司之申請案,並填載相關會辦單以協助被告林敬翔因而取得手機,則被告林翠美已具與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2)其次,參以證人陳佩瓊、周耀坤及胡學海等人到庭均證稱:若公司申請大量手機,只是用來洗手機,中華電信當然不會准許其申辦,縱使他們有依照期間繳交月租費或預繳費用,也不會准許;我們跟一般客戶在契約都有提到,即使你來申請中華電信門號或網路也不可以轉賣,我們都設定申請人是使用者,如果申購目的是要轉賣,那是另一種合約型態,就變成我們的通路,此時你要跟我簽訂的是代為銷售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99、110、118頁),足徵告訴人對於一般企業申辦大量手機的實際用途為何、有無涉及洗手機轉售牟利乙情,實為該企業依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手機之審查重點所在,承辦人員當無略而不查之餘地。被告林翠美因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務經理身分,多次參與佳鞍公司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協商會議,細觀該兩次協商會議討論內容,係因告訴人發現佳鞍公司以上開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大量手機,為避免遭受損失及防杜佳鞍公司刻意利用此制度洗手機,始要求被告林敬翔進行說明及提供擔保,此有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佳鞍公司與告訴人協商會議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五第28
3、285頁),又依證人陳佩瓊到庭證稱:在佳鞍公司長達1年多時間申購大量手機,伊有請被告林翠美確認該公司申購用途狀況;因為我們是想他買那麼多手機,純粹是因為申購手機數量很龐大,沒有其他跡證或訊息證明這部分用於被告林敬翔說的用途,後來伊就請被告林翠美趕快去做徵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2至83頁),可知因被告林敬翔以佳鞍公司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先前已依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大量手機,導致告訴人起疑有無涉及洗手機可能,方召開該兩次協商會議,被告林翠美非但全程參與上開協商會議,更接受上級指示對佳鞍公司進行徵信,是其對於佳鞍公司申請事由之真偽,理應進一步查明,自難以推諉卸責。再者,徵諸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顯示: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為一人公司,營收數據僅由公司本身提供、其他數據為估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登記營業址並無營運等情,經徵信單位評估列為「待觀察」對象,可知佳鞍公司在第三方單位調查下,其財務狀況仍屬不明,依資本額及員工編制狀態,更難認已達政府工程標案之一般標準,遑論有無實際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技術,完全欠缺相關事證,是佳鞍公司申購事由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依證人胡學海到庭證稱:針對佳鞍公司本身後續營業狀況調查,被告林翠美並無檢附相關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是被告林翠美既已經手佳鞍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掌握其徵信結果,然卻未見其他積極查證或防範作為,衡情,倘非其早已知悉被告林敬翔實際購機用途為何,豈會毫無保留而持續配合被告林敬翔以相同事由申辦大量手機,甚至協助被告林敬翔展延繳費期限。
(3)況且,被告林翠美有於105年6、7月間安排介紹游客邦公司員工即證人駱宜珍、邱兆隆在桃園機場與被告林敬翔會面,雙方討論使用佳鞍公司申辦手機所搭配門號一事,遊客邦公司並透過被告林翠美而得以使用佳鞍公司申辦之880個門號乙節,業經證人駱宜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復依證人駱宜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林翠美說她有客戶有其他卡片空著可以找人來用,看我們公司要不要,只是說有門號可以用,還沒有說到要不要付費,其他部分是見了面跟對方談才知道,與被告林敬翔見面時,就是談他們公司在中華電信有辦門號,有多的,沒有在用,看我們公司有無需要,有需要就跟被告林翠美說,我們公司後來有需要,就打給被告林翠美說上次說有門號可以用,看有沒有,伊記得她是說跟客戶問看看,然後再告訴我們,可以給我們多少門號,一開始都沒有講使用這880支是有償或無償,到了中間,被告林翠美問我們要不要算一下可以付多少錢,她說客戶在問能不能結算一下,在我們公司付的出來範圍提出12萬元建議,請被告林翠美跟客戶確認可不可以,因為我們對佳鞍公司的聯絡窗口只有被告林翠美,沒有被告林敬翔任何帳戶,但有佳鞍公司發票,我們就依照被告林翠美提供帳戶匯款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90頁),顯見被告林翠美應已知悉被告林敬翔另行處分手機用途而自始即無使用搭配門號之需求,否則何須大費周章額外安排被告林敬翔與亟需使用門號業者見面,並以個人名義代為收受實際使用佳鞍公司申辦門號之業者所為相關付費款項,是被告林翠美上開舉止,非符常情。甚者,被告林翠美更於106年4月30日與游客邦公司簽立WiFi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由游客邦公司向告訴人申請160個門號及手機,160個門號供游客邦公司使用,無須負擔相關月租費,並由被告林翠美負責支付解約金,惟游客邦公司仍須支付被告林翠美每台100元之回饋金,此有雙方WiFi合作備忘錄1份、游客邦公司與被告林翠美之協議書1份及游客邦公司與告訴人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56至258頁反面),被告林翠美亦到庭供稱:因為當時佳鞍公司林敬翔來找伊,他沒辦法付解約金再購機,但是他要手機,然後要請游客邦公司幫忙,伊就跟游客邦公司商量,辦了之後月租費被告林敬翔負責繳,3個月後等佳鞍公司工程款下來了,被告林敬翔就去辦解約,不會讓游客邦公司有任何負擔,門號還是提供游客邦公司使用,所以游客邦公司就同意了,後來被告林敬翔月租費繳不出來,伊就跟證人駱宜珍談,因為160個門號給游客邦公司用,游客邦公司可不可以提一個類似補貼款,減輕一下負擔,她說她會想辦法,就是備忘錄所載每台100元的補貼款,當作補貼160門的月租費,游客邦公司就有匯款8萬元至伊的台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駱宜珍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足見被告林翠美確有於106年4月30日自行與游客邦公司簽立備忘錄,並經手門號補貼款,且出名承擔相關解約金支付,目的在於實際協助被告林敬翔透過其他管道取得額外手機為用,衡以被告2人間並非至親好友,彼此關係亦非深厚,被告林翠美倘非已清楚知悉被告林敬翔係將申辦手機用以轉售之意圖,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僅憑兩人單純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林翠美斷無可能面臨龐大解約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與游客邦公司為上開約定。準此,被告林翠美此一所為,非但有違常情,更足證被告林翠美顯具意圖被告林敬翔之不法利益而與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上開手機之故意至灼。
3.至於被告林翠美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雖於調詢中曾表示:被告林翠美與中華電信都不知道佳鞍公司之業務內容等語,然無論佳鞍公司本身從事何種業務,此與被告林敬翔於申購手機後之實際用途,核屬二事,縱使被告林敬翔未真正告知被告林翠美關於佳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亦無礙被告林翠美可預見被告林敬翔將申購手機轉售獲利並容認此結果發生,而與被告林敬翔共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成立。另參以卷附被告林翠美手機畫面截圖固顯示係由被告林敬翔於106年10月3日傳送相關手機拆解照片(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80頁),且依證人周耀坤到庭證稱:在協商會議時,伊沒有印象被告林敬翔有提出任何手機拆解照片,也沒有看過其他手機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被告林敬翔所稱被告林翠美有提供手機拆解照片供其於協商會議提出說明乙節,難以採信,又細觀卷附被告林翠美手機畫面截圖亦顯示被告林敬翔有主張以出國為由,請其協助106年8、9月份月租費之繳費期限為展延等語(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48頁反面),可知本案月租費延後繳費理由應係被告林敬翔主張,並非被告林翠美杜撰。即便如此,上開事實至多無法認定被告林翠美有主導被告林敬翔為虛構申辦手機事由,惟與被告林翠美從旁已否知悉被告林敬翔有將申辦手機用於洗手機牟利,亦屬二事。故被告林翠美及其辯護人以此事項指摘被告林敬翔所言全具瑕疵,均不可採,尚嫌速斷。
(2)關於佳鞍公司本件申辦方案之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4日、105年7月5日至106年1月18日服務支援會辦單,除由被告林翠美呈報外,亦經過證人陳佩瓊、周耀坤及胡學海等人層級審核在案,方完成申辦程序,此為告訴人內部審核流程機制使然,無論上開證人之各自審核義務及應負責任為何,均無礙被告林翠美與被告林敬翔間具有共同詐欺犯意之存在,蓋如非被告林翠美為初步受理審查佳鞍公司以上開不實事由進行申請,則被告林敬翔豈能得以繼續透過該方案取得手機,進而轉售牟利,況依證人周耀坤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林翠美一直上簽呈,就說佳鞍公司有手機需求,基於業務經理要衝業績,被告林翠美就一直強調這個沒有問題,她每次跟我報告都說沒問題,我們當時係相信被告林翠美強調佳鞍公司有在做手機研發之基礎,加上其有正常繳費,才會准許佳鞍公司在預繳情形下得以後續申購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8頁),證人胡學海亦到庭證稱:當時會同意佳鞍公司繼續申購大量手機,不只是有正常繳費,而係相信佳鞍公司有從事手機研發之使用需求,才同意其申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可見上開證人因職位關係為被告林翠美之主管,針對申購案之審核流程,須先透過被告林翠美為初步審查把關,上開證人始能進行後續審核程序,是其等係基於被告林翠美已針對佳鞍公司申購事由完成查證之前提下,而評估繳費狀況,方允許佳鞍公司以預繳模式繼續申辦手機。準此,被告林翠美自難以上級核准為由,而完全逸脫其責任,否則中華電信對業務經理為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之規範要求,作為風險控管之依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林翠美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申請案並非自己說了算,係依照主管指示所為,而無詐欺之意云云,容有誤會。
(3)至於,證人林敬翔雖曾到庭證稱:被告林翠美並無從伊這邊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關於105年8月16日至8月18日有替被告林翠美墊付旅費5萬2500元,並轉賣2支手機給被告林翠美,且為被告林翠美代買2台腳踏車,並將由被告林翠美出名購入賓士車轉賣給被告林翠美,這些錢被告林翠美後來都有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9、53頁),並有雙方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五第343頁),可知被告林翠美最終並未自被告林敬翔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縱使如此,被告林翠美既已知悉被告林敬翔申辦手機用於轉售獲利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卻仍決意配合被告林敬翔進行申辦,是其所為已構成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林翠美是否有從本案詐欺犯行直接獲得任何報酬,此僅涉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無礙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林翠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翠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顯非可採。
(4)此外,證人林敬翔另對被告林翠美針對佳鞍公司上開期間申辦手機所搭配888個門號轉租給游客邦公司一事提出詐欺、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79號),然究以該案檢察官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林翠美將佳鞍公司申辦手機所搭配門號部分出租給游客邦公司使用情形,並未涉及被告林翠美有無共同參與被告林敬翔向告訴人詐欺手機後轉售獲利之犯罪事實,兩者犯行截然不同、被害對象迥異,是被告林翠美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敬翔卻未於另案(即109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到自己洗手機以及被告林翠美已知悉證人林敬翔販售手機一事,而認證人林敬翔在本案是誣陷被告林翠美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林敬翔、林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敬翔乃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處分手機財物之人,而被告林翠美雖未直接參與上開行為,然被告林翠美係擔任為被告林敬翔申辦手機人員,明知被告林敬翔申辦事由不實,卻仍配合爭取告訴人准許,並協同被告林敬翔前往領取手機,是被告林翠美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被告林敬翔犯罪計畫,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被告林敬翔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翠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與被告林敬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敬翔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詐欺犯行、被告林翠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中華電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謊稱研發手機無線充電為由,自告訴人以優惠價格而獲取大量手機轉售獲利,被告林翠美為追求業績,明知此情,竟仍配合被告林敬翔向告訴人申辦大量手機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敬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被告林翠美猶仍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林敬翔係擔任本案詐欺犯行核心角色,被告林翠美為從中配合之人,參與時日亦較被告林敬翔為短,且未參與所詐得手機後階段處分行為,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林敬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為7至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翠美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任職於中華電信、月收入為6至7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購機型號」搭配「各次購機日期」欄所示之手機財物,均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申購手機均已遭被告林敬翔轉售獲利而未扣案,此經被告林敬翔到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又被告林翠美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敬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被告林敬翔既因獲取如附表「購機型號」搭配「各次購機日期」欄所示之手機財物,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林敬翔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翠美並未擁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本案扣得被告2人之手機、平板、隨身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雖分別歸屬被告2人所有,且部分手機作為2人間平時聯繫使用,然尚非專供犯罪所用,審諸沒收造成被告2人財產之影響,與預防犯罪之效果相較,如予沒收實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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