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葉林千柳
被   告  陳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0巷二四六號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
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4段290巷24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99年11月10日,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
000元,水費、電費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並
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且尚積欠原告租金50,000元及水電費
5,89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因系爭租約已屆滿
,爰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及水費、電費轉帳存摺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
及水電費5,890元。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9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55
,89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3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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