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倪劍華
被   告  徐阿榮 (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
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對被告起訴時,被告已於
95年8月16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洵見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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