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6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蘇漢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按月月付叁拾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17,000元,貸款期間自97年
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貸款期數共60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錢不
是我借的。第一次借款不是我簽的,是我好朋友借我證件辦
借款,第二次的貸款申請書是我寫的沒錯。銀行知道我學弟
冒用我名,有通聯紀錄,他們說會影響我信用,要我簽第二
次申請書。當初是我認為會影響我信用,我有簽沒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主張第一次貸
款乃第三人冒名申請,自應就冒名情事負舉證責任;且第二
次貸款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以被告另向
原告貸款之形式,清償第一次貸款剩餘未清償金額,被告自
承第二次貸款契約書係其本人親簽無誤,故被告仍難辭還款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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