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24號
原 告 吳景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志仁 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16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劉志仁業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12月
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志仁已不具當事
人能力,於被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原告之訴當然停
止,故為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陳報被告劉志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
承人,並提出被告劉志仁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