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送達代收人  許正坤
被   告  盧勝雄
兼訴訟代理  盧健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健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健寶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旗山區(原高雄縣○○鎮○○○段37
9、380及381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卻無
權占據使用,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補償,依被占用之面積及自95年10月1日起計算(面積
分別為15.62平方公尺、87.24平方公尺及150.86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9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河道及邊坡上,地勢高低差甚大,
鈞院勘驗時可知並無任何農作,地上唯有被告盧健寶臨時停
車之混凝土尚存,而原地上建築物係一榮民搭建,於去世後
,被告盧健寶始利用原本建物之混凝土10.66平方公尺作為
臨時停車之用,既無將系爭土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則無不
當得利可言,檢察官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縱認被告無權使
用,亦應自98年10月6日起算至99年4月30日止,且以停車
之面積為範圍,原告主張自91年1月起算,違反民法第126
條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書函、陳訴書、相片及使用補償金計算
表為證。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盧勝雄如何佔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
,而依被告所提之不起訴書所載,僅被告盧健寶將其
車子停放在附圖B所示10.66平方公尺之處(在380
及381地號上),且被告盧健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
稱自96年起停放,則準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應自當年之7月1日起算。故本件僅被告盧健寶無權
使用系爭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與被告盧勝雄無關。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載,系爭占用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則被告盧健
寶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為800元(
計算式:1,500×10.66×5%=800,元以下4捨5入
),從而,被告盧健寶於96年應付金額為400元;97
年至98年為1,600元;99年1月至4月為267元(元
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267元。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盧健寶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盧健寶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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