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原 告 蔡佩芬
被 告 戴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227號9樓之16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戴士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⑴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一段227號9樓之16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賠償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5,6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05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
明⑵部分撤回水電費部分之請求,僅請求租金15,000元部分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8年12月11日
起至99年12月1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
日前繳納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99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租
金,迄至99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三個月租金合計15,000元
,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及促其履約與否等事宜,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上
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2月10日屆滿,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致原告甚為困擾,為解決紛爭,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士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
市稅務局99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南成功路郵局第
2402號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定有期限,並已於99年12月11日期限屆滿,未經續約,
雙方又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已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為5,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而被告積欠自99
年9月11日起99年12月10日止至租金共15,000元未繳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尚無必要)。並
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