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 李曼麗 被上訴人 吳德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該判決係寄存送達於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上訴二審之聲明上訴狀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到判決書,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云云,不無誤會),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其上訴二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