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 靳天聲 被上訴人 王炎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將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轉租與伊經營撞球俱樂部,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收取伊交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詎該房屋嗣經鳳山市農會收回而終止租約,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押租金六十萬元,已與訴外人 王金山 達成和解,由王金山代伊給付,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收取押租金六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查系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山合夥向鳳山市農會承租開設可可園火鍋店,上訴人將二樓部分轉出租與被上訴人開設高大撞球俱樂部,嗣因可可園經營不善,為減少損失,王金山徵得鳳山市農會同意提前解約(包含出租與被上訴人之二樓部分),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協調搬遷,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裝潢及搬遷費用三百萬元,致協調不成,改由王金山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承諾書,依承諾書記載:「王金山將鳳山市農會退租後當日即付王炎坤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含王炎坤交付靳天聲之押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預計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王金山退租,王炎坤先生之高大撞球公司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搬遷完畢,並由王金山與王炎坤共同驗收,王金山保證退領農會押金時配合王炎坤先生一併提領」之內容觀之,王金山僅承諾向鳳山市農會領得押租金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並保證與被上訴人一同向鳳山農會提領押租金,並未承擔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六十萬元之債務,或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義務。應認係王金山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元(含系爭押租金六十萬元),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前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租約,所為給付搬遷、裝潢費用及返還押租金之費用。其中給付押租金部分,顯係王金山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押租金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與上訴人就該六十萬元押租金返還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就其性質而言,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上訴人即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於王金山給付以前,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仍不解免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