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0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婉君
       賴安杰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9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
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3日計
一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展期,而
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均以每日日終透支
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
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825,嗣後隨
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
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3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52,795元、及利息33,523元,合
計86,318元,及其中52,795元按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7.56,加碼百分之5.825,
合計為百分之13.385),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加碼利率外,業據其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U-Life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循環理財利息及本
金查詢、交易明細及單一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為百分
之5.825,惟查,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契約書第3條約定:「
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5.32計算…」,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為百分之
5.825,應非可採。是兩造間之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百
分之12.88計算(即百分之7.56+百分之5.32=百分之12.88
)為妥。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被告
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均獲得敗訴判決,故酌訂全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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