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其中新台幣玖萬
肆仟零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
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
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循
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4,047元,已計之利息及違約
金2,105元,及應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52元;其中94,047元,並自9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關於遲延之利息已高達百分之18.2
5,若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連同
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已高達百分之20.075【即18.25%X
(1+0.1)=20.075%】,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連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更高達
百分之21.9【即18.25%X(1+0.2)=21.9%】,均已超過年息
百分之20,顯屬過高,其超過之部分自應予以酌減為按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較為妥適。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不份,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另審酌原告
主要請求部分,被告均已為被告敗訴判決,故酌訂全部訴訟
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