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為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地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圓潭一八之六號,下
簡稱系爭建物)辦理補照,並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以自用
農舍名義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建物補照之辦理資料核閱屬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曾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補照
程序?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
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
致,茍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有償委任,委任人
尚需支付受任人報酬,此民法第五二八條、五四七條及第
五四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在有償委任之情形,委任人委
任受任人處理何事物?約定之報酬為何?此均係有償委任
契約之要素,應為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就該些必要之
點意思未見一致,難認該有償委任契約已成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事宜,請求被告給
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元、門牌及使用執
照規費一千七百元,地籍圖與謄本規費二百元,合計九萬
三千三百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被告委任其辦
理系爭建物補照事宜,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對此所
提出之證據主要為若非被告同意委託其辦理,其如何能取
得被告及其胞弟甲○○所簽名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印
鑑證明、印鑑等資料加以辦理。
(三)惟查:
1、證人甲○○證稱:其在民國九十年間原係委託證人丁○○
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莊代書表示土地尚有建物要補照
,因此,丁○○代書要求其提供一些證件,並至代書事務
所簽立一些文件,其中包括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後來補照
之情形,其不清楚,原告未曾與其聯絡,其均係委託丁○
○處理,後來莊代書也有跟原告拿證件要辦理等語,此核
與被告辯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在丁○○處簽立,但這是
代書要求,不知是為補照用,其僅委託丁○○處理土地分
割,不曾委託原告辦理補照,提供證件、印鑑證明、印章
均是交付丁○○代書事務所辦理分割,並非辦理補照等語
相符,且證人丙○○○即代書丁○○之妻證稱: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均係被告本
人自己拿到事務所,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是被告在事務所親
自簽名等語,故本件被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交付證件
、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應係出於代書之要求,目的
在辦理土地分割,而非補照;又本件被告委託證人丁○○
辦系爭土地分割係在九十年間,而系爭建物之補照聲請,
亦係在九十年四月間,二者之時間點相近,且證人丁○○
、丙○○○及 林美玲 均稱:曾向被告介紹可找原告辦理補
照等語,足見原告與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代書事務
所熟識,原告非無可能由該代書事務所取得該些證件、印
鑑證明及印章等物,因此,不能僅以被告親自簽立土地同
意書,且原告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等
物辦理補照,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補照已有委任之合
意。
2、再者,證人丁○○、丙○○○均證稱:雖曾提及原告幫被
告辦理補照,但後來被告是否委託原告辦理,其等均不清
楚等語,而依證人甲○○上述證言及被告之辯解,其等均
未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建物補照事宜,均係與丁○○代書事
務所聯絡,可見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建物補照
事宜,當有疑問。參以本件原告酬金部分,其在九十年四
月間開立予被告之估價單,其請求之酬金為七萬九千四百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憑,而其於本院請求之
酬金為九萬三千三百元,其中設計費部分相差二萬八千零
二十元(00000-00000=28020),二者相距甚殊,若非兩
造對此未達成合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當不致前後有此明
顯差距,足見兩造間就酬金部分,未達成合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補照事宜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之合意,已有疑問,原告對此舉證尚有不足,而被告所辯
復非無可採之處,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委任其辦理系爭建物
補照,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九萬一千四百元、門牌及使用
執照規費一千七百元,地籍圖與謄本規費二百元,合計九
萬三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形
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算如
下: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