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0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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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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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4月25日│2,143,76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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