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九
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一
元,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六千零九十八元,共計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
依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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