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乙○○○
丙○○ 嘉義縣梅
戊○
丁○
共 同 張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向原告乙○○○承租坐落嘉義縣中埔段九六之二七地號(面
積壹佰玖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之租金,應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參佰陸拾陸台斤蓬萊稻穀。
被告向原告丙○○承租坐落嘉義縣中埔段九六之二七地號(面積
壹佰玖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之租金,應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參佰陸拾陸台斤蓬萊稻穀。
被告向原告戊○承租坐落嘉義縣中埔段九六之二七地號(面積壹
佰玖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壹佰捌拾參台斤蓬萊稻穀。
被告向原告丁○承租坐落嘉義縣中埔段九六之二七地號(面積壹
佰玖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壹佰捌拾參台斤蓬萊稻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段96之2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乙○○○、丙○○、戊○及
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1/3、1/6、1/6,被告與伊
等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長年來均以每年每坪土
地以稻穀5台斤計算租金,惟前開租金已數十年不曾調整,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且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市中心,並有
台三線此交通要道通過,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
同)2,400元,先前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爰依民法第442條
之規定請求調高租金,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10%即21952元
,按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租金,並換算為給付稻穀等語
。並聲明:被告向原告乙○○○、丙○○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609台斤稻穀,被告
向原告戊○、丁○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96年1月1日起
調整為每年304台斤稻穀。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年事已高,且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無法
支付更高額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丙○○、戊○及丁○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3、1/3、1/6、1/6,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原以每坪土地稻穀5台斤計算年租金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81年度之租金提
存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係真實。
四、經查: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
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固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然此僅係就租金最高額度設限,法院為調整
時仍需參考土地使用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
,目前土地公告現值為4,200元,交通尚稱便利等因素,認
每年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即13,171元為適當(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95年3月間蓬萊稻穀之市售平均價格為每
台斤12元,有原告所提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95年3月17
日嘉市米會字第005號米穀價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此換算租金之標準亦無意見;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向乙○
○○、丙○○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
年366台斤蓬萊稻穀,被告向戊○、丁○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9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83台斤蓬萊稻穀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