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秀華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唐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立論,惟就運輸刀械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扣案之武士刀既由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人員,自香港地區起運,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居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既已運抵臺灣地區,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麒祥公司人員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之說明:
1.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此刑度,固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但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兼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則檢察官之求刑漏未就法定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具體求刑而顯有不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案判決不受檢察官求刑之限制,合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運輸刀械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運輸刀械之數量僅有
1把,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下稱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購買該把武士刀是要放家裡擺飾等語(見桃偵卷第4頁背面)之犯罪動機,及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業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桃警保字第105008459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桃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告唐秀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華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台語)之成年男女聯絡後,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向「大胖仔」訂購武士刀1支,並要求將該武士刀寄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該賣家即委託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自香港地區以「FEMALECOUTURE」名義辦理報關並起運後,於同月1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境內。嗣於同日8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檢查時,發現有異,會同警員開箱查驗,扣得武士刀1把,經送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唐秀華於警詢、偵查│1.被告向「大胖仔」以5000│││中之供述│元訂購「裝飾刀」之事實││││。││││2.被告經警方約談後,刪除││││與「大胖仔」對話紀錄之││││事實。│├──┼───────────┼────────────┤│二│證人即麒祥公司人員陳國│上開刀械在香港地區交由麒│││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祥公司,由該公司以「││││FEMALECOUTURE」名義向我││││國海關辦理報關,並運送入││││境之事實。│├──┼───────────┼────────────┤│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關務人員與警方於上開時地│││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扣得扣案刀械1支之事實。│││表、宅急便收件人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扣案武士刀經左列單位鑑定│││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圖│││等影本1份│例及其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秀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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