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湋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湋茗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湋茗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其前妻位於臺南市○市區○○村○○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路。而其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行駛至同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沿路擦撞路邊機車數輛。嗣因警員 李先宜陳芷吟 於同日凌晨2時許,據報查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有疑似酒駕等情,即駕駛其等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前往察看。其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時,因見曾湋茗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於路旁,遂將上開巡邏車停於曾湋茗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欲下車攔阻曾湋茗並對其為盤查之際,曾湋茗見狀為避免查緝,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突然駕駛上開車輛衝撞 潘莉芬 持有之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自小貨車(未據告訴),復加速自後衝撞警員李先宜、陳芷吟所掌管駕駛之上開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巡邏職務警員李先宜、陳芷吟當場施以強暴,以此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並致上開巡邏車之右後側保險桿等處損壞,再旋即下車欲逃離現場。惟立即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107年1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1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莉芬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警員李先宜、陳芷吟之106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15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警員即陳芷吟、李先宜因執行巡邏勤務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當屬其等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而汽車之保險桿具有保護汽車乘坐人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汽車駕駛之安全性,而降低該車使用之功能,並造成修復車輛之財物損失,足以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是上開巡邏車既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而致有前揭損害,復經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加以修復等情,有上開106年4月27日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106年5月23日和解書各1份及上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上開巡邏車保險桿既有形體改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起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加速自後衝撞上開巡邏車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加速自後衝撞警員李先宜、陳芷吟所掌管
駕駛之上開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巡邏職務警員李先宜、陳芷吟當場施以強暴,以此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除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外,亦構成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該行為亦同時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自有未洽。
⒉另查,被告於犯後已分別以21000元、44000(車輛維修費
用42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所花費之租借交通工具費用2000元)予警員李先宜、上開自小貨車所有人 林晉亨 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分別以賠償上開各款項予警員李先宜、林晉亨並和其等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疏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自行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體積非小,案發時雖屬凌晨時間,然其所行經之路段係兩旁路邊有多數車輛停放在此,住、商密集且地處繁榮之處,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考,客觀上一般人仍可預見該處可能隨時有人、車出沒於此,據此足見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並已沿路擦撞路邊機車數輛,又衝撞潘莉芬持有之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自小貨車;而其於本案中,已見警員李先宜、陳芷吟前往現場處理,竟為避免查緝,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之,以此對依法執行巡邏職務警員李先宜、陳芷吟當場施以強暴,且對其等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造成上開損害,不僅嚴重侵害執勤警員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參以被告所為之各該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並分別以前揭條件和警員李先宜、上開自小貨車所有人林晉亨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所生危害有所有減損;另佐以其為本案犯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並於該案件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台南科學園區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萬多元,尚須照護母親,並給付現由前妻扶養之一子約每月5至6000元之生活費用與學費等語,及所提出之自明書、員工識別證等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於本案中所為上開2罪並非係同一犯罪,惟其係為避免遭查緝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進而為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且係於同日所為,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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