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陳秀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被害人 許鐀慧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秀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鐀慧、劉 明秀 、證人即告訴人 魏淑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所得財物」欄固記載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制服2套」,而被告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我有拿,但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忘了,現金大約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但依據被害人許鐀慧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的物品為「灰色背包一個,內有中山工商餐飲科選手制服共
2套,價值新台幣6000元,共損失新台幣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陳稱失竊制服2套之價值為6000元,並未表示有「現金6000元」失竊,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上開認定似有誤會。因除被告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內有現金6000元,故應認定此部分被告竊得之背包內財物為制服2套,價值6000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7,000元、附表編號3之現金32,000元,於被告竊取得手後,既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於查獲時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至第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之上開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灰色背包1個及制服
2套(價值6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皮包1個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均已遭其丟棄(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21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許鐀慧、魏淑燕、 劉明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皮包內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雖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業如上述,惟上開證件被害人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些證件失去效用,且均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再者,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
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主文││號│├────────┬────────┤│││主刑│沒收│├─┼───────────────┼────────┼────────┤│1│黃陳秀珠於104年2月3日5時許,騎│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累犯,處有期徒│灰色背包壹個、制│││雄市○鎮區○○街○○號許鐀慧經營│刑陸月,如易科罰│服貳套(價值新臺│││之美芝城早餐店,佯裝購買餐點,│金,以新臺幣壹仟│幣陸仟元)均沒收│││趁許鐀慧備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許鐀慧置於店內之灰色背包1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內有制服2套,價值新臺幣〈下││沒收時,均追徵其│││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價額。│││開重型機車離去。│││├─┼───────────────┼────────┼────────┤│2│黃陳秀珠於104年6月6日5時許,騎│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累犯,處有期徒│黑色皮包壹個、現│││雄市○鎮區○○○街○○○號魏淑燕│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經營之克里姆早餐店,佯裝購買餐│金,以新臺幣壹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點,趁魏淑燕備貨未注意之際,徒│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全部或│││手竊取魏淑燕置於工作台之黑色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包1個(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3││宜執行沒收時,均│││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追徵其價額。│││7,000元、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3│黃陳秀珠於105年1月3日5時30分許│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黑色側背包壹個、│││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劉│刑陸月,如易科罰│現金新臺幣參萬貳│││明秀經營之攤販前,佯裝購買花生│金,以新臺幣壹仟│仟元、三星牌行動│││,趁劉明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元折算壹日。│電話壹支均沒收,│││劉明秀置於攤架上之黑色側背包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個(內有現金32,000元、三星牌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收時,均追徵其價│││開重型機車離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