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家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狀僅載明發還「扣押物2件」,而聲請人經警扣押之物品共計3件(偵2586卷第51頁),經本院多次聯繫聲請人指明、特定請求發還之物品未果,本院已無從審酌。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固僅宣告沒收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而其餘扣押物品則未認定係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而未諭知沒收,惟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則其餘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犯罪有所關連及其關連性之強度,均待上訴審合議庭確認,因此是否有留存之必要,應由上訴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不宜由本院於此階段逕予裁定發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案件上訴中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品2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仍認在案件判決確定前有發還特定扣押物品之必要,得向將來審理本案之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件: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