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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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被告為圖出售帳戶可得之利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54000元,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19號被告黃麟閎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閎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2月20日17時36分許,假冒為 許瑩瑩 之友人「 駱薇安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瑩瑩,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許瑩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麟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為 戴嘉音 之表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戴嘉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戴嘉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黃麟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瑩瑩及戴嘉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瑩瑩、戴嘉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麟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LINE知道交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換現金,是不知名的人主動加伊LINE,告訴伊交付一個帳戶資料就可以取得1萬8000元,對方說是要做線上博弈才需要伊的帳戶,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打算再將該帳戶拿回來,因為當初有缺錢,而且帳戶內沒什麼錢,伊沒想那麼多,但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許瑩瑩及戴嘉音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瑩瑩及戴嘉音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瑩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戴嘉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託付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1萬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線上博奕網站使用,復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且寄交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不打算再拿回來等語,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至明,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地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不須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以前開代價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認,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告訴人許瑩瑩及戴嘉音,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