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廷勳被告王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被告王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王士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華嚴公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D-124)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9013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魏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