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美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美玲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與永康街口某麵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前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26號
被 告 羅美玲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臨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
新路3段與永康街口某麵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將返回新竹縣○○鎮○○路00
0巷00號6樓居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