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緯宸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佳煒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緯宸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三親等血親除外)。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緯宸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三親等血親除外),復裁定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三親等血親除外)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罪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本案實際開槍之槍手即同案被告 陳治嘉 於偵查中拘提未獲,審理中經本院傳喚並拘提尚未到庭,另由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涉犯行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證述,參以被告居於糾眾到場尋釁之重要地位,欲與同案被告陳治嘉聯繫顯非難事,又本案有數名證人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至案發現場,以開車撞擊鐵捲門、甚至開槍等方式實施暴力,造成四位被害人受到槍傷,幸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死,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帶給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兩相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1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三親等血親除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