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賢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路段○號中正045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告訴人 葉松源 (下稱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南往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