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珍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後沿中興路1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黃楊秋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突然迴車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永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