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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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八仙廟慈善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1元(原於110年8月7日起訴係依請求拆除所占面積74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乘以起訴時
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式:748.83㎡×12,000元/㎡=8,985,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143元(110年9月15日減縮聲明請求拆除所占用面積46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乘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式:463.38㎡×12,000元/㎡=5,560,56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3,858元(計算式:90,001-56,143=33,858),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複丈費29,600元,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故第一審訴訟費為85,743(計算式:56,143+29,600=85,743)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7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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