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穎指定辯護人陳鏗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勳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詹勳穎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
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再自同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犯罪嫌疑重大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審理進度,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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