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脅迫之行為,造成員警名譽上受有傷害,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