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德利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搭乘友人之機車,因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為貪圖方便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訴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26712號卷第16頁)卷附足參,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因已遺失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被告高德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8號、110年度簡字第2612號分別判處有罪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4日11時23分許,搭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賊會」之成年男子(下稱「賊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適見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放一頂 林君璇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隨即搭乘「賊會」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君璇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君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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