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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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子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子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唐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別有妨害秩序及妨害秘密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29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