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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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王燕玲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
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父親及相對人丙○○之配偶。聲請人與關係人曾中如於民國78年3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後雙方於84年10月1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外出工作賺錢,再由聲請人母親丁○○○照顧相對人乙○○,後聲請人母親丁○○○死亡後便改由聲請人胞妹繼續照顧相對人乙○○,聲請人亦有繼續支付相對人乙○○之生活費,詎相對人乙○○服兵役後,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妹失去聯絡迄今,毫無音訊。又聲請人於91年11月27日另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丙○○結婚,然婚後未久相對人丙○○即離家出走,迄今已20多年。聲請人現年58歲,因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無工作收入,無法自理生活,目前暫時由臺南市政府安置於萬年護理之家,生活困頓不能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
人丙○○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丙○○、乙○○對聲請人既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丙○○、乙○○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相對人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查無報稅所得;相對人乙○○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10,400元、290,000元、332,000元、330,000元,名下有一輛84年份的汽車等情,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相對人丙○○、乙○○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認應以18,000元作為相對人丙○○、乙○○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且相對人丙○○、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⒊基上,本件對人丙○○、乙○○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上開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惟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