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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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NAM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NAM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ANGVANNAM(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 黃文南 稱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BMO-795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台3線281.0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為失聯移工並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南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照片6張。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已婚、子女年紀尚幼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連續3日曠職經勞動部自110年6月23日撤銷居留許可,足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在國境內之外國人,又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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