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葆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家葆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風景區旅遊時,在草叢中撿拾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即基於持有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犯意持有之。嗣蘇家葆於112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被員警攔查,並在上開車內查獲其持有之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家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嘉市警保字第1121003253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㈣扣案查獲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查獲之「手指虎」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且扣案之刀械經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嘉市警保字第1121003253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暨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禁令,非法持
有手指虎此等具危險性之刀械,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年僅19歲,持有上開刀械對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程度(包括持有之時間、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並未持以犯罪,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業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