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瑋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瑋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間某月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取得「 許家龍 」贈與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23日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206號搜索票前往方瑋傑之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4頁,偵卷第105-10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37頁);而前揭扣案之子彈1顆,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研判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偵字第7001號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35-36頁)附卷憑參,堪認上開扣案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自111年某月日某時許起迄112年2月23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持有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並兼衡其自述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