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起,先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輕鬆借輕鬆還、7萬內來電就借、0000000000楊小姐」等文字之小廣告,用以招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適於99年5月21日,乙○○因需錢孔急,而循上開電話與甲○○聯絡,甲○○即乘乙○○需款急迫,貸予金額,並要求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本票、借據,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再以8日為1期,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1期利息為1千元之方式計算應收取之利息,乙○○向甲○○借貸3萬元,惟實際取得2萬7000元,餘3000元則為每8天為1期之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450%,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1紙且留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工作識別證影本予甲○○以為質押擔保,嗣因無力負擔上開沈重之利息,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由時報廣告版內廣告影本1紙及扣案之乙○○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前已有重利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前案所處之刑不能使其知所警惕,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尚能坦認犯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1張、借據1紙,係借款人乙○○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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