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田有乾 被告 田張壽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五日起至原告逝世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係夫妻,於民國94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已辦畢離婚登記。依兩造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女方(指被告)自離婚生效日起,每月5號支付男方(原告)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之零用金,直至男方逝世為止。」,惟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該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算至100年1月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計3萬元。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上開協議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零用金,可見至原告逝世日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2月5日起至原告逝世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㈢第1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6月20日離婚前,即與被告分居長達20
年,亦無對被告盡丈夫、對兒女盡父親之基本扶養義務,被告原可訴請終止婚姻關係,因原告要求一定要每個月給付1萬元才願意離婚,被告遭其脅迫,不得已之下答應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生活費之用。原告至今長達30年以上期間未盡扶養父母、子女之責任,父母長期由被告之子扶養,故自99年11月起,被告兒子以原告長期離家,無善盡扶養子女義務,質疑給予原告1萬元生活費之必要性,要求被告停止給付前夫生活費。被告簽立協議書當時係因受到原告脅迫,如不給付則不願離婚,如今被告之子質疑給付1萬元之正當性,基於原告離家長達30年以上,均無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基本扶養義務,更對其年邁母親不聞不問。原告主張每月給付1萬元之生活費,必須有其正當性,並應提出過去30年來有扶養子女、父母之相關證明,以支持被告之子繼續給付原告每個月1萬元之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應堪採認: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94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竣離婚登記。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款約定:被告自離婚生效日起,每月5號
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零用金,直至原告過世為止。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履行。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㈠被告是否因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款之約
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原告死亡前1日
止,每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款之約
定?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尚難遽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原告死亡前1日
止,每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第㈢款約定:被告自離婚生效日起,每月5號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零用金,直至原告過世為止,且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2月5日起至原告死亡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雖起訴時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原告死亡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洵屬正當。至被告雖辯稱:基於原告離家長達30年以上,均無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基本扶養義務,更對其年邁母親不聞不問等語。然此縱屬實,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所辯尚無解其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依約應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未給付,是被告每月之給付義務自該月6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係100年1月3日起訴,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收文戳章、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時就99年11月5日、12月5日、100年1月5日各期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5日、12月5日、100年1月5日各1萬元,共3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0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原告死亡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判決第2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就全部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02448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