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 李數珠 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毛燕明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文謙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10,637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7,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9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擔任嘉昱吉普商行之會計,每月工資為18,700元,另有年終獎金3,000元,經核其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民國99年1月至8月之薪資袋等影本資料,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18,950元(計算式:18,700元+3,000元÷12月=18,950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374元(包括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國民年金674元及電話費500元)、另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6,300元等語。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5,374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合理必要;至於扶養費6,300元部分,另查,債務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現年17歲、15歲及6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較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本院參酌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年幼子女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基本所需約6,834元,債務人所提列3名子女扶養費為6,300元,即每人僅需2,100元並未逾前揭數額,亦未逾一般生活消費情形,自屬適當;縱使於更生還款期間,3年及5年後其長女 陳奕樺 與長男陳昱嘉均年滿20歲,惟其次女 陳宇璇 將經歷升國中、高中之階段,其學費、註冊費、課輔費等各項必要生活支出,亦將增加,而債務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僅僅4,200元,遠低於99年度每人免稅額,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每月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更僅有2,100元,足見債務人已撙節各項必要支出,盡最大誠意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1,67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5,374元+扶養費6,300元=11,674元)。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95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1,674元後,餘7,276元(計算式:
18,950元-11,674元=7,276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全數剩餘金額提列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又債務人願提出國寶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329元分期清償,以96期平均分攤還款為243元,經加總計算,每期可清償7,500元,另酌留19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72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7.95%,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1989年,汽缸容量1,986c.c.,廠牌名稱為VOLVO)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20年餘,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是堪認係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案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至依債務人配偶 陳蒸泓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惟其均為繼承所得,與兄弟姐妹各三分之一共有之,是以,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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