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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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肇於民國99年10月10日,與 張耀華 同坐遊覽車,欲至南投縣埔里鎮修行上課,於同日上午8時許,2人在遊覽車上因拿取早餐之事發生口角,楊肇竟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公然在滿座的遊覽車上,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張耀華丟擲 三明治 ,並大聲辱罵:「張耀華妳不要臉」等語數次,足生損害於張耀華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張耀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楊肇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係因告訴人張耀華先霸佔遊覽車前6排的位置,不讓伊夫妻坐,事後又無故阻止主辦人發早餐給伊妻子 楊鄭芙蓉 ,伊沒有對告訴人丟三明治。伊係因自衛,保護合法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忘記罵告訴人什麼話,而告訴人有罵伊「老不修」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華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上車時師姊有說,吃過早餐與拿過早餐的人不要再拿了,然後被告太太已經拿過了,還要拿,我就小聲的跟她講,還拍她一下說『有拿過就好,不要再拿』,他太太說沒有拿過,之後被告楊肇就站起來,被告就拿著三明治往我身上丟。接著就一直罵我『張耀華妳不要臉』、『張耀華妳不要臉』、『張耀華妳不要臉』,大小聲的一直罵。他不僅罵我,還用手一直指我。」、「(問:你們車上約有多少人?)滿座,約有40人左右。」等語明確,並與證人 張素梅李麗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3名證人所述與偵查中所言亦前後一致,而證人張素梅、李麗花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經具結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為虛偽陳述,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拿取早餐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而在滿座的遊覽車上,向告訴人丟擲三明治,並對告訴人辱罵:「張耀華妳不要臉」等語數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日係因告訴人先霸佔遊覽車前6排的位
置,不讓伊夫妻坐,事後又無故阻止主辦人發早餐給伊妻子楊鄭芙蓉,伊係因自衛,保護合法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亦有罵伊「老不修」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華否認有霸佔遊覽車前6排的位置或罵被告「老不修」之行為,亦解釋其不讓被告妻子拿早餐係因被告妻子拿過了。證人李麗花亦到庭證稱:伊坐在車頭第1排,旁邊坐伊外孫,伊上車時,被告夫妻及告訴人均已就座,沒有人為伊保留第1排的位置,該車的位置是誰先到就誰先坐,伊上車時,前面幾排的位置只剩第1排的位置,後方都坐滿了等語,證人張素梅則證稱:伊坐在被告後方2排,告訴人被被告辱罵時,並未反罵告訴人「老不修」等語,證述告訴人並未霸佔座位或反罵告訴人「老不修」等語。證人即被告妻子楊鄭芙蓉雖到庭證稱:「張耀華一上車,把東西放在前六排的椅子上,早餐我是先拿一份,後來我再拿一份給我先生時,她不給我們,之後張耀華、楊肇就吵起來,張耀華罵我先生『老不修』,我先生罵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到。我沒有看到我先生拿三明治丟張耀華。我坐在我先生旁邊。」,惟證人楊鄭芙蓉係被告之配偶,基於配偶間之親誼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況以其座位就在被告旁邊,竟僅聽到告訴人罵被告,卻未注意被告罵告訴人何話,更可認其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是證人楊鄭芙蓉之證詞可信性不若與告訴人、被告無深厚交情之證人李麗花、張素梅之證詞可信性度高,此部分實難認定告訴人曾有霸佔座位或辱罵被告「老不修」之行為。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縱認告訴人曾有霸佔座位、阻止主辦人發早餐予被告或辱罵被告「老不修」之行為,姑不論上開霸佔座位,阻止發早餐之行為是否可評價為不法之侵害,倘認係屬不法侵害,該等侵害亦已過去,被告再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已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且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辱罵他人「不要臉」亦無法實質排除任何侵害進而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年逾七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竟因細故,於滿座的遊覽車上,對告訴人丟擲三明治,並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犯罪後猶意圖卸責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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