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玉釵 (經依偽證罪判刑確定)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三五號「越南小吃部」之負責人,該越南小吃部設有檳榔攤櫥、冰箱、方圓木桌、流理台廚具等物,提供飲食,緊鄰該飲食區之客廳亦有折疊桌備置使用,均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乙○○、 林英錦 、 鄭道遠 (林英錦、鄭道遠經依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陸續前往前揭「越南小吃部」之客廳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將麻將牌中之「筒子」與「白板」共計四十張牌撿出做為賭具,以俗稱「推筒仔」之玩法賭博財物。嗣警方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接獲檢舉指出「越南小吃部」有賭博之不法情事,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副所長邱正文率同警員前往查緝,當場於「越南小吃部」客廳內查獲乙○○、林英錦及鄭道遠等人(以下簡稱乙○○等三人)於麻將桌前賭博,並扣得麻將桌上散落之四張新臺幣(下同)千元鈔與鄭道遠握於手中之千元鈔五張及麻將牌中之「筒子」與「白板」共計四十張當場賭博之器具。其餘賭客見狀均趁亂四處逃逸無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略以:並未參與賭博,僅去飲酒,而該處亦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語。經查:㈠證人即查獲警員 邱政文 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我們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位在竹山鎮民生巷之越南小吃部有人聚賭,即前往查緝。到現場時,發現有將近十個人在聚賭,因囿於警力,最後只查獲被告乙○○等三人,被告鄭道遠背門而坐,乙○○面門,林英錦則站在桌子右側。查獲時發現桌上散落四張千元鈔,另鄭道遠手上亦握有五張千元鈔,並查獲筒仔麻將之賭具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㈡在現場並經警扣得置放桌上之賭具,即麻將牌中之「筒子」與「白板」共計四十張扣案可憑。查獲當時共同被告鄭道遠又手握賭資,此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憑。㈢又設於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三五號之「越南小吃部」設有檳榔攤櫥、冰箱、方圓木桌、流理台廚具等物,提供飲食,緊鄰該飲食區之客廳亦有折疊桌備置使用,均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此有員警嗣後至現場所攝相片六張暨現場位置圖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卷宗第四四至第四七頁可憑。依第四六頁相片所示,現場正有一位民眾正在吃麵飲酒,而查獲現場與料理區亦僅有可透視之簡單鋁門相隔,足徵查獲現場係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綜上所述,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乙○○確有賭博犯行,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罰金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麻將牌中之「筒子」與「白板」共計四十張與千元鈔九張共計九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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