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5號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竊盜│││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3年8月間起至93.11.3│94.1.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毒偵字第3818號│94年偵字第51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750號│94年員簡字第7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18│94.4.14│├─┼──────┼──────────┼──────────┤││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750號│94年員簡字第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5.18│94.7.4│├─┴──────┼──────────┼──────────┤││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2314號│94年執字第3161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3年8月間起至94.2.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毒偵字第381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750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18││├─┼──────┼──────────┼──────────┤││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44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8.12││├─┴──────┼──────────┼──────────┤││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3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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