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請人匡家卉
匡彥宇 共同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相對人 匡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匡家卉、匡彥宇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姚佩成 證述:我與相對人結婚後,係住在相對人父母家,由我一人負擔子女生活費,相對人賺的錢都沒有給我,且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相對人退休後開計程車,相對人都沒有分擔小孩的費用及生活照顧,我受不了,且警察、債主、銀行一直上門,我與相對人曾二次結婚及離婚等語,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堪認其證述為真。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