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被告等自84年1月3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應按月攤還原告10萬元,自84年8月30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應按月攤還原告5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迄今未為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只是連帶債務人,且被告丙○○○○○○曾向其表示願就本件債務負全部責任云云;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本票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提出聲明書一紙,辯稱其僅係連帶債務人,且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曾表示願負全責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既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責任,至被告丁○○提出被告丙○○○○○○出具,表示自84年5月9日起一切債務由其一人負擔之聲明書,由其記載並不能法認定「一切債務」究何所指,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復否認曾同意免除被告丁○○之債務,是縱被告丙○○○○○○以該紙聲明書向被告丁○○表示願就系爭債務全部負責,然於原告免除被告丁○○連帶責任前,該約定對原告不發生任何效力,被告丁○○前揭置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