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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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被告即上訴人乙○○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地,因其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與告訴人即被告 黃炎 及 葉香金 發生爭執,進而遭告訴人黃炎及葉香金毆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在住處門口講電話擾及黃炎,致黃炎心生不快,詎黃炎竟夥同葉香金同至其住處內,其遭葉香金及黃炎聯手毆打,其並未傷害告訴人葉香金及黃炎,並未於門外走道發生爭執,案發地點在其住處云云。
三、惟經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炎、葉香金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
被告上開住處門外走道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炎及葉香金就此部分證述相符,雙方於被告住處門外走道發生爭執之事實,要可認定。又告訴人黃炎及葉香金因上開爭執,共同毆打被告而致被告成傷,經法院認渠等二人均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6年度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各減為拘役20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二人確有於被告住處門口走道上毆打被告一節,亦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炎於警詢稱證稱:「95年12月26日下
午2時許,乙○○在永康市○○路○○巷○○號前走道講行動電話很大聲,我走到乙○○旁告訴她講行動電話是否可以小聲一點,我老婆在生病,隨後葉香金也告知叫她講行動電話是否小聲,乙○○立即靠近葉香金身旁用手抓住葉香金的頭髮,把她摔倒在地,看她倆摔倒在地,我過來勸架...,勸架時乙○○用手推我前胸致我左腳撞上旁邊的機車..,我身體受有左踝擦傷鈍挫傷」等語(見警卷頁10); 嗣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葉香金被乙○○抓住她的頭髮,我上前把他們二人拉開,我上前時,乙○○就將我推開,我後退後撞到機車,傷到我的左腳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2165號卷頁8)。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香金於警詢稱證稱:「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乙○○在永康市○○路○○巷○○號前走道講行動電話很大聲,黃炎走到乙○○旁告訴她講行動電話是否可以小聲一點,我老婆在生病,我也隨後告知乙○○講行動電話是否小聲,乙○○立即靠近我身旁用右手抓住我的頭髮,把我摔倒在地,黃炎我被乙○○倆摔倒在地走過來勸架...,我身體有受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語(見警卷頁13至14);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乙○○說電話太大聲,因為黃炎的太太中風,所以黃炎就請乙○○小聲一點,我上前即被乙○○扯住頭髮,人被她在地上拖, 庭呈 的褲子就是被乙○○拖行時擦破的..我被她扯住頭髮並拖行後,爬起來後鞋子就不知道在何處了,那個茶杯也不知道何處而來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2165號卷頁8)。
㈣茲審酌前開發生爭執地點位於被告住處門外走道,及告訴人
確因上開爭執而於該走道上毆打被告之情節,再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炎及葉香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於住處門外走道,因講行動電話聲音過大,而與告訴人黃炎及葉香金發生嚴重爭執,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雙方進而互毆,要可認定,此外,告訴人二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其住處門外走道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案發地點於其住處內及其無傷害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