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513號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移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1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基隆市第一分局員警於97年5月19日16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徘迴偏僻巷弄,遂向前盤查身分,盤查時因被告抖動衣褲由褲管掉落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約為0.32公克、淨重0.122公克),疑似為毒品海洛因,嗣後警方偕被告回警局偵訊並扣押該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7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17頁)、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7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應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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